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5-05 14:51) 点击:187 |
广东律师分析案情2021年度济南法院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01 “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专利权权属案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天长征公司) 被告: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聊城鲁西化工公司) 【案情摘要】2009年, 航天长征公司与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的母公司鲁西化工集团签署项目合作协议,鲁西化工集团通过购买获得并使用航天长征公司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及专有设备。2017年,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航天长征公司认为聊城鲁西化工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属于“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项下的技术,技术方案均源于航天长征公司在项目中交付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实物,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航天长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涉案专利系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接触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后取得,而聊城鲁西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相关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涉案专利权应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以非公开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判决明确了在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申请专利权属的裁判原则及标准,即在以非公开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要以是否在专利来源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作为标准来评判。 02 “超意兴”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济南超意兴餐饮有限公司(简称超意兴公司) 被告:山东聚成超益兴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聚成公司) 【案情摘要】超意兴公司系第1153764号、第9787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快餐馆、自助餐饮、饭店等。超意兴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过“山东老字号”“山东消费者最喜爱快餐连锁品牌”等多项荣誉,在山东省内开设有百余家超意兴连锁店铺,店铺装修、装饰风格具有统一鲜明的特征。超意兴公司发现,聚成公司在山东省内多地市共发展了数十家快餐加盟店,为加盟店提供店堂装修、广告招牌等,在店面招牌显著位置标注“聚成超益兴快餐”,店内多处标注“超益兴”“超益兴快餐”等,店内装潢也与超意兴公司的快餐店所使用的装潢近似。超意兴公司以聚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 超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山东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聚成公司未规范使用其自有注册商标,擅自在与超意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餐饮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并模仿使用超意兴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攀附超意兴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聚成公司经营规模大、侵权标识及装潢在加盟费中的贡献度较高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因素,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5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加强自主品牌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件裁判支持和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促使其在经营中积极、规范使用自主商标,净化市场环境,严厉制裁商标假冒、恶意模仿等侵权行为,切实保障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 03 “手机彩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移动济南分公司) 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简称咪咕公司) 【案情摘要】王立平等多位著作权人(词、曲作者)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并提起维权诉讼。咪咕公司通过其网站的“彩铃包月”业务,将音著协集体管理的包括《美丽的草原我的家》《轻轻的告诉你》在内的涉案82首音乐作品作为彩铃供手机用户订购,移动济南分公司参与了彩铃业务的收费及办理。音著协认为咪咕公司、移动济南分公司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不能理解为让“所有社会公众”在“任何地方”“随时可以”获得作品。手机用户订阅并设置了彩铃后,彩铃音乐就可以被拨打人收听到,则实际上通过彩铃业务已将涉案音乐作品向公众提供,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移动济南分公司和咪咕公司合作运营的彩铃业务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移动济南分公司和咪咕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6.4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准确分析把握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特点和构成,对相关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网络传播行为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传播者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和方式虽然有一定限制,但只要公众在该限制范围内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就仍然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04 达索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原告:达索系统solidworks公司(简称达索公司) 被告:德州海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 【案情摘要】达索公司是全球领先的3D设计软件开发及销售商,系SOLIDWORKS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达索公司申请,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到海天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海天公司阻挠技术专家查看电脑,并且拆除电脑主机。经释明后,海天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取证工作。经法院现场清点,海天公司办公室共有77台电脑,其中有33台电脑的主机被拆除。法院从现场未被拆除的44台电脑中随机抽查了4台,发现有1台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以海天公司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海天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了达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海天公司擅自将33台电脑的主机拆除,致使法院无法保全证据,故应当认定这33台电脑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对未被拆除的44台电脑,可以按照1/4的比例确定安装侵权软件的电脑数量为11台。法院按照安装侵权软件电脑的数量44台,判决海天公司赔偿18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推进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有效运用证据机制强化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证据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阻碍或抗拒证据保全的,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是一种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利于该方当事人。 05 “德瑞特79” 黄瓜植物新品种权案 原告: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瑞特公司) 被告: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博盛种业公司) 被告: 汤某 【案情摘要】德瑞特公司为 “德瑞特79” 黄瓜植物新品种权人。2018年8月15日,德瑞特公司经公证自汤某处购买取得博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博盛99”黄瓜种子。德瑞特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结论为“博盛99”与“德瑞特79”黄瓜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德瑞特公司以博盛种业公司、汤某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瑞特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其检测过程和检测方法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了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对比结果为经一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德瑞特79)在49个测试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因博盛种业公司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为同一品种。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构成对“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判决博盛种业公司、汤某停止侵权,博盛种业公司赔偿39.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品种权人证明难度的典型案件,入选最高法院第二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黄瓜测试指南》中共有50个基本性状,本案虽然有1个性状未予检测,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准确把握了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若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检测结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6 “格力”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电器公司) 被告:山东路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路享汽车公司) 被告:山东路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路享环保公司) 被告:北京邦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邦承公司) 【案情摘要】格力电器公司系第1215686号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干洗机、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等。格力电器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路享蓝天车用尿素溶液”,其外包装箱上标注了标识以及“让世界爱上中国造”“源自格力智能尿素机”等字样。同时,该尿素溶液还标注有路享汽车公司、路享环保公司和北京邦承公司的生产商信息。格力电器公司以路享汽车公司、路享环保公司、北京邦承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诉车用尿素溶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机等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涉案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程度,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格力标识的车用尿素溶液,误导公众,削弱了涉案商标与格力电器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致使格力电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让世界爱上中国造”“源自格力智能尿素机”作为广告语,具有明显的攀附格力电器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遏制“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治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 07 “帕博西尼原料药”发明专利权案 原告: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沃尼尔•朗伯公司) 被告:济南温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温莎公司) 【案情摘要】沃尼尔•朗伯公司系专利号ZL03802556.6发明专利权人,其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为制备治疗乳腺癌症药物(帕博西尼)的原料药。温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品名:帕博西尼中间体及数字识别号571190-30-2,双方均认可该识别号所对应的化学物质即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沃尼尔•朗伯公司认为温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帕博西尼原料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温莎公司生产的帕博西尼原料药明确标注了代表化合物成分的数字识别号,而温莎公司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参考沃尼尔•朗伯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法院认定温莎公司制造、销售的帕博西尼原料药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一致,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温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40万元。 【典型意义】对涉及药品发明专利的审理,通常需要复杂的司法鉴定和比对程序。如果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标注的产品成分信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化学物质相同,被诉侵权人虽主张二者成分不同,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结合权利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推定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的审理避免了繁杂的司法鉴定过程,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费用支出。 08 “塑料泡沫包装垫(1)”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马某 被告:济南冠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冠斯公司) 【案情摘要】马某是专利号为ZL20153 0092653.2 ,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冠斯公司为汽车配件经销商。马某认为冠斯公司销售的发动机专用飞轮的内包装泡沫垫使用了与其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泡沫垫仅是飞轮产品的内包装,飞轮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购买飞轮产品时,无法直接观察到该泡沫垫的外观形状,其关注和实际使用的是飞轮产品本身,且该泡沫垫仅具有技术功能,不会对飞轮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产生视觉效果。故冠斯公司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泡沫垫内包装发动机飞轮的行为未侵害马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体现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典型案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但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外观,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09 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转让专利权案 原告:滕州市绿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原公司) 被告:李某 【案情摘要】绿原公司原系专利号为ZL200710015109.2,名称为“高分子复合波纹膨胀节”的发明专利权人。李某担任绿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绿原公司(转让人)与李某(受让人)签订《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给李某。201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李某。绿原公司认为李某在担任绿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专利权过户至个人名下,涉案专利权应属于公司。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担任绿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至个人名下,但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表绿原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合法的手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为绿原公司利益所为,故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李某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属无效,判决涉案专利权归绿原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无偿转让公司专利权的法律后果,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专利权无偿转让至个人名下, 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10 印制盗版教材侵犯著作权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孙某、于某等 【案情摘要】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分别联系被告人孙某和于某,要求为其印制盗版教材。孙某除自己印制了4万册,又联系其他被告人印制了19万册。于某联系其他被告人共印制了9万册。张某按照标价的六五折对外出售2万册,剩余盗版教材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盗版教材图书30万册,码洋价300万元,非法经营数额195万元。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于某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某、孙某、于某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于某具有坦白情节,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孙某、于某从轻处罚。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盗版书籍30万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适用罚金刑的典型案例。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依法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不仅使犯罪人营利目的落空,还能够剥夺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客观上防止了其重新犯罪的能力。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罚金刑需要考虑的情节因素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两个问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起到了较大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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